原告:陈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董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董国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南村复兴1526号。
原告陈想与被告刘某某、董国华、董国兵、第三人蒋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刘某某、董国兵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9月13日,被告刘某某、董国华、董国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撤回代理。2018年10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刘某某、董国华、董国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第三人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董国华、董国兵。2017年12月5日11时许,董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前竖公路、一号河路路口处时,在向东拐弯过程中,适遇第三人蒋天明驾驶原告陈想所有的牌号为苏FDXXXX小型轿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超速驶来,二车在事发路口相撞,造成车损、董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5日,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某某与第三人蒋天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车辆登记证书、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明细。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本起事故中第三人蒋天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决定书、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董国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本起事故中第三人蒋天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董国兵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本起事故中第三人蒋天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人蒋天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11时许,董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前竖公路、一号河路路口处时,在向东拐弯过程中,适遇第三人蒋天明驾驶原告陈想所有的牌号为苏FDXXXX小型轿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超速驶来,二车在事发路口相撞,造成车损、董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5日,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某某与第三人蒋天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复核申请,2018年3月9日终止复核。
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董某某与蒋天明一案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路口监控视频,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300元,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且提供了定损单、维修费发及维修清单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元,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30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董某某、第三人蒋天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事故认定不服,要求第三人蒋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董某某已死亡,且继承人被告刘某某、董国华、董国兵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董某某的遗产,故董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继承人被告刘某某、董国华、董国兵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董国华、董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董某某的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想人民币4,120元;
二、原告陈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原告陈想负担85元,由被告刘某某、董国华、董国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黄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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