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嘉定群益粘结剂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上海嘉定群益粘结剂厂(以下简称嘉定群益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嘉定群益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嘉定群益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04年起,两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截止2014年4月1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年底还清。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张某某、嘉定群益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起,两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04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多次借款给两被告。但期间,两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未能归还本金。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结算,由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份借条。2份借条分别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200,000元,并承诺至2016年底归还。借条上由被告张某某、嘉定群益厂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和盖章。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嘉定群益厂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嘉定群益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并承诺还款。现被告张某某、嘉定群益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0%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逾期借款年利率调整为6%。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嘉定群益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上海嘉定群益粘结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上海嘉定群益粘结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张某某、上海嘉定群益粘结剂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某某、上海嘉定群益粘结剂厂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张卫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