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光利,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大连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张谦明。
被告:大连泛美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于洪海。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谦明、被告大连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明某公司)、被告大连泛美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泛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谦明、被告明某公司、被告泛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谦明、明某公司按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1.5倍即30万元返还、回购原告持有明某公司20万元的股权;2、被告张谦明、明某公司支付原告分红4万元及违约滞纳金14600元(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及以4万元为基础,自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滞纳金;3、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6万元,及诉讼费;4、被告泛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案外人提某的合同文本,并当场向明某公司账号转账2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取得与张谦明、明某公司、泛美公司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张谦明作为协议甲方(转让方),将所持明某公司20万元股权转让给作为协议乙方(受让方)的原告,协议丙方(担保方)泛美公司自愿为甲方转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转让价款总额为20万元,由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向原告开具出资款收据,同时出具标的公司即明某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甲方承诺每年向乙方进行股东分红,每年分红金额为投资额的10%,给付日期为股权持有满一年之日及原告持股到期后五日内;若甲方没有按期给付分红,则应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贰给付原告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应付款项为止;分红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2018年4月20日;原告认可甲方未来两年的上市(新三板挂牌或者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甲方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版或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后,原告持有股份可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实现交易转让;若甲方在满两年后未完成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或者新三板市场挂牌,甲方及大股东按照原告认购金额的1.5倍回购等;丙方自愿按照协议约定在甲方回购期届满时,为甲方的回购行为提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的全部费用得到清偿时止;丙方的担保是无条件的,应及时承担回购原告所持股权及收益的义务,保证原告的权利得以全部实现。上述协议落款处,在标的公司处加盖明某公司的公章;在甲方处,盖有张谦明的印章;乙方处由陈某的签字,丙方盖章加盖泛美公司的公章和孟一兵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明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其上载明:明某公司收到原告的20万股股权转让款20万元。之后,张谦明、明某公司未支付分红款,明某公司也没完成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或新三板市场挂牌,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本案,支付律师费26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张谦明、明某公司按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1.5倍即30万元回购原告持有明某公司20万元的股权;2、被告张谦明、明某公司支付原告分红4万元及违约滞纳金14600元(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之后以4万元为基础,自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滞纳金;3、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6万元,及诉讼费;4、被告泛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某以下证据:
1、张谦明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张谦明的身份;
2、明某公司、泛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两被告的企业信息;
3、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上甲方(转让方)为张谦明,乙方(受让方)为原告,丙方(担保方)为泛美公司,标的公司为明某公司,约定甲方将标的公司20万股股权转让给乙方,丙方自愿为甲方的转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4、付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清单,拟证明张谦明开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
5、股权证明,拟证明明某公司、张谦明认可原告受让了张谦明转让的股权;
6、原告与张谦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张谦明催讨回购款;
7、交易介绍人刘娟当庭作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张谦明的股权转让是真实性;
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
被告张谦明未作答辩。
被告明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泛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确认对原告提某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所提某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明某公司公示登记信息载明,明某公司2014年1月8日成立,目前法定代表人为张谦明,公司的股东5位,其中包括张谦明。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原告提某其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本院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除了原告本人的签字外,其余均由三被告盖章。若三被告认为上述协议上的签章不具真实性的话,应当由三被告对各自的签章真实性予以反驳,并有义务向法院提某相应真实签章进行比对。然三被告均未答辩并进行举证,由此,本院推定三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章的真实性。其次,结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明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并载明用途是股权转让款,对此节事实,又由明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并向原告签发了股权凭证,可以认定明某公司已确认了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而成为明某公司股东的事实。再者,虽然上述的事实显示,均是明某公司收取了20万元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是由明某公司出具收据和签发股权凭证,始终缺乏张谦明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张谦明作为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当对于明某公司的行为具备控制力,并知情,因此,本院推定张谦明已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已通知明某公司在内部将其名下的20万股股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而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鉴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在缺乏三被告反驳和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实际履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
第二、原告关于被告张谦明、明某公司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30元回购原告持有明某公司20万股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若甲方在满两年后未完成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或者新三板市场挂牌,甲方及大股东按照乙方认购金额的1.5倍回购。综合上述协议的上下文可见,应当履行回购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甲方,即张谦明,故原告要求张谦明按认购金额1.5倍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明某公司20万股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非明某公司并非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作为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之事知晓,并负有配合义务,而缺乏明某公司承诺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明某公司需要承担回购股权的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进一步指明的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本院确认张谦明应向原告履行回购股权的义务,故原告至此丧失持有明某公司20万股股权的股东身份,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
第三、原告关于请求张谦明、明某公司支付原告分红及违约滞纳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原告从被告张谦明处受让明某公司的股权,自明某公司签发股权凭证之日,原告成为明某公司事实上的股东,依法享有分红权。其次,一般而言,公司的分红出现在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的情况下,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方案,由全体股东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由此可见,张谦明虽然是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权预先单独决定明某公司每年的分红方案,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张谦明“承诺每年向原告进行股东分红,每年分红金额为投资额的10%”的约定,并无证据显示明某公司实际有利润可分红,更无明某公司全体股东进行分红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公司的盈余并非固定的,与市场风险、公司经营优劣息息相关,既然原告经受让成为明某公司的股东,那么原告就应当与明某公司共命运,当明某公司无分红方案时,无权主张每年固定的分红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请求张谦明、明某公司支付原告分红及违约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在协议中未对可能产生纠纷的律师费之承担有约定,且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的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第五、原告关于请求泛美公司对张谦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泛美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张谦明的回购行为提某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泛美公司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泛美公司对张谦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谦明支付原告陈某所持有被告大连明某科技有限公司20万股股权的回购款30万元;
二、被告大连泛美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张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05元,由被告张谦明、被告大连泛美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新
书记员:方 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