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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田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胡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沧县仵龙堂乡李家铺村孟李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亚男,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项某某、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与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函,该函主要内容: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接受陈某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柳树青、胡强为陈某诉田某某、项某某、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强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强以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身份为原告陈某代理诉讼,但胡强并不具有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身份,不符合委托代理条件。因此,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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