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颖,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青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颖,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莉。
原告陈某、俞青峰与被告上海众络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俞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众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俞青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785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案外人俞某某(未成年)父母。2016年1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模特摄影及肖像权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俞某某作为被告摄影模特,由俞某某穿着甲方服装作为模特进行拍摄。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报酬为每年人民币30万元,拍摄期间每更换一套服装另行支付换装费用人民币80元。就该30万元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2016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协议签订后,俞某某多次为被告提供拍摄,但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及俞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提出前如诉请。
上海众络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俞青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上海众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模特摄影及肖像权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系俞某某小朋友的法定监护人,且俞某某小朋友尚未成年。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以乙方女儿俞某某小朋友为模特进行产品(服装)广告拍摄,并使用带有俞某某小朋友肖像的图片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俞某某小朋友作为甲方的独家产品(服装等)摄影模特,允许甲方以俞某某小朋友穿着其服装为模特进行拍摄。具体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服装类型、工作量等,乙方应该按照甲方要求执行。二、乙方承诺:俞某某小朋友为甲方的独家签约模特,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其担任第三方(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在各类型淘宝店铺的服装产品模特。否则,视作乙方严重违约。三、甲方作为摄影方,有拍摄俞某某小朋友的权利,并享有拍摄作品的使用权及肖像使用权。乙方应当带领俞某某小朋友配合甲方工作,并服从甲方的指挥和安排。……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总报酬为每年人民币30(叁拾)万元(如有相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拍摄期间每更换一套服装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换装费人民币80(捌拾)元。前述费用支付方式为:总报酬由甲方在2016年11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5(壹拾伍)万元;2016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5(壹拾伍)万元;换装费在每场拍摄结束后现场结清。……嗣后,俞某某为被告提供了拍摄,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换装费。因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致涉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本市闵行公证处公证的证明人为杨成思的“证人证言”1份,内容为:“证人本人:杨成思,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摄影师。受雇于上海众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莉,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期间,在上海in摄影基地,为其淘宝店铺爱泡小屋进行拍摄,拍摄模特为俞某某,照片用于爱泡小屋,衣服共计30-40件左右,涉及模特换装费为4-5千左右。情况说明以上内容全部属实,如有虚假之处,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杨成思,日期2018.5.22”。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模特摄影及肖像权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由俞某某为被告提供拍摄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俞青峰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卫平
书记员:朱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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