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恒山
延边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丁立伟
原告:陈恒山,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延边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朴京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立伟,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陈恒山诉被告延边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恒山,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恒山诉称:2014年至2016年,我多次向东方公司提供煤炭741.5吨(以每次提供煤炭时检斤凭证为准),双方约定煤炭单价为430元/吨。
经我多次催要,东方公司一直未支付煤炭款。
现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立即支付煤炭款318845元,诉讼费由东方公司负担。
东方公司辩称:对陈恒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现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偿还煤炭款。
本院认为:陈恒山与东方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陈恒山已按约向东方公司交付货物,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故陈恒山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恒山支付货款308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延边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恒山与东方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陈恒山已按约向东方公司交付货物,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故陈恒山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恒山支付货款308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延边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银实
书记员:郑京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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