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湖北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永红村张家岗82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和、湖北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和、湖北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宋某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其借贷周丽芳的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原告委托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周丽芳支付200万元。另查明,被告宋某和还下欠原告陈某某40万元,双方没有利息约定。2017年3月24日,被告宋某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0万元的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宋某和以其设立的公司、持股100%的湖北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资产担保偿还借款200万元本息及原欠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和、湖北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本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和偿还240万本金及200万元借款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湖北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以其资产对被告宋某和所欠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40万元及支付200万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某和、湖北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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