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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刘某
陈章典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刘某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5日原告陈某某申请了诉讼保全。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兵安,被告马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马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马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江咏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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