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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闫某某、李某某、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王俊杰(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国玲。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泊头市市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金葆,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闫某某、李某某、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广新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广新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之伤是自身疾病病变造成,与练习舞蹈没有任何关系,闫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闫某某已经给付了3.4万元,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闫某某原来是雇佣关系,我是老板。后来闫某某自己开了一个舞蹈班,在出事之后,闫打电话通知去探望,我们只是出于朋友关注而已,当时我问了一下情况,与原告见了一面,只是说了一句别着急,有事情可以找我帮忙,其他一概不知,此事与我无关。
被告文广新局辩称,一个头起诉舞蹈班是春雨幼儿园内部开设的;对于舞蹈班的开设与监管包括幼儿园不是我局的行政执法范围,原告要求我局进行监管于法无据;通过阅卷,我方没有发现原告申请的对陈某某受伤与练习舞蹈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也就是原告自认受伤与练习舞蹈是否有直接关系,原告也不清楚,如无鉴定结果,法院不应审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等。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应扣除非正式的销售小票100元、北京盛福互邦现款销售出货单1000元、泊头信誉楼日用品发票175元、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日用品发票80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000元,环湖医院住院押金收据4000元、北京凯尔康大药房4张购药单据184.1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为539195.68元。
2、护理费为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赔偿年限:15140*20=308200元。(农林牧渔业)
3、伤残赔偿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系数*赔偿年限:10186*20*100%=203720元。
4、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认定7307元。
5、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25天、7天、19天,共计151天,每天按50元计算,151*50=755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1065972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一半为53298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在被告闫某某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受伤,故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舞蹈培训行为不在被告文广新局执法范围之内,不属文广新局监管范畴,故被告文广新局不负责任。
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焦点是赔偿责任的认定。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综合分析,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告陈某某至事故发生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拉丁舞属体育竞技类舞蹈,具有极强的爆发力,现已经加入亚运会正式比赛项目。对于进行拉丁舞蹈这种肢体动作较大、竞技类的舞蹈练习,原告父母应当预料到练习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再者,将女儿送至舞蹈培训班进行学习,送往社会培训机构之前,原告监护人也有义务详细了解该培训机构的情况,确认对方有无办学许可证及教师资格等;对于自己女儿是否适合拉丁舞的培训练习,监护人事前也应当对其身体进行全面的医学体检。而原告父母对以上事项没有注意及审查,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闫某某开办舞蹈培训班,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不具备办班资格,其开办的舞蹈班本身就不合法,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招收舞蹈学员,是否适合该舞蹈训练,有义务对学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医学方面的检查,而被告未尽该项责任;原告监护人将女儿送至培训班,监护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被告闫某某应当尽到相应监护义务;在舞蹈班进行舞蹈练习,对课前准备及课上所有动作,被告应尽到管理和保护责任,原告无论是不是在上舞蹈课,对其在舞蹈培训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闫某某负有过错;被告闫某某也没有全部排除自己的过错责任,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24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等。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应扣除非正式的销售小票100元、北京盛福互邦现款销售出货单1000元、泊头信誉楼日用品发票175元、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日用品发票80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000元,环湖医院住院押金收据4000元、北京凯尔康大药房4张购药单据184.1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为539195.68元。
2、护理费为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赔偿年限:15140*20=308200元。(农林牧渔业)
3、伤残赔偿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系数*赔偿年限:10186*20*100%=203720元。
4、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认定7307元。
5、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25天、7天、19天,共计151天,每天按50元计算,151*50=755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1065972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一半为53298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在被告闫某某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受伤,故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舞蹈培训行为不在被告文广新局执法范围之内,不属文广新局监管范畴,故被告文广新局不负责任。
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焦点是赔偿责任的认定。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综合分析,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告陈某某至事故发生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拉丁舞属体育竞技类舞蹈,具有极强的爆发力,现已经加入亚运会正式比赛项目。对于进行拉丁舞蹈这种肢体动作较大、竞技类的舞蹈练习,原告父母应当预料到练习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再者,将女儿送至舞蹈培训班进行学习,送往社会培训机构之前,原告监护人也有义务详细了解该培训机构的情况,确认对方有无办学许可证及教师资格等;对于自己女儿是否适合拉丁舞的培训练习,监护人事前也应当对其身体进行全面的医学体检。而原告父母对以上事项没有注意及审查,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闫某某开办舞蹈培训班,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不具备办班资格,其开办的舞蹈班本身就不合法,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招收舞蹈学员,是否适合该舞蹈训练,有义务对学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医学方面的检查,而被告未尽该项责任;原告监护人将女儿送至培训班,监护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被告闫某某应当尽到相应监护义务;在舞蹈班进行舞蹈练习,对课前准备及课上所有动作,被告应尽到管理和保护责任,原告无论是不是在上舞蹈课,对其在舞蹈培训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闫某某负有过错;被告闫某某也没有全部排除自己的过错责任,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24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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