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远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邢松某、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远
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邢松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东慧
李贵义

原告陈某远,男。
法定代理人陈文会(系陈某远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松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慧(系李某某姐姐),女。
委托代理人李贵义(系李某某父亲),男。
原告陈某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邢松某、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远的法定代理人陈文会及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慧、李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邢松某的车辆在我公司参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项目和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邢松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到现场进行勘察,所下发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我儿子李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邢松某与李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由邢松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远无责任。因此,陈某远因此起交通事故致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邢松某和李某某按对等责任予以赔偿,但应扣除邢松某已给付的赔偿款。因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李某某相应赔偿。陈某远关于给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陈某远关于给付补课费的主张,虽然提供了证人汤某某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证人汤某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因此,陈某远主张给付补课费的事实,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地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远因伤医疗费42799.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人员工资1621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8543.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2834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15元,交通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40199.82元由被告邢松某赔偿20099.91元(邢松某已给付29000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无需再履行,多付部分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0099.91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陈某远自负339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
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松某与李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由邢松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远无责任。因此,陈某远因此起交通事故致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邢松某和李某某按对等责任予以赔偿,但应扣除邢松某已给付的赔偿款。因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李某某相应赔偿。陈某远关于给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陈某远关于给付补课费的主张,虽然提供了证人汤某某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证人汤某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因此,陈某远主张给付补课费的事实,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地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远因伤医疗费42799.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人员工资1621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8543.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2834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15元,交通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40199.82元由被告邢松某赔偿20099.91元(邢松某已给付29000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无需再履行,多付部分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0099.91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陈某远自负339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
担302元。

审判长:张濮原
审判员:李学成
审判员:张晓波

书记员:赵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