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现住香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系原告陈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现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负责人:范红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6.49元(包括辅助支具费176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90元、复读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8316.4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13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京P×××××号轻型货车沿黄院村至孙小营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孙小营村家家乐超市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仅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同意在不计免赔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复读损失与精神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3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京P×××××号轻型货车沿香河县黄院村至孙小营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孙小营村家家乐超市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17057.79元(包括辅助支具费1760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5931.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173天。护理人员韩立伶为香河县亚泰宾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陈某某提供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陪护证明书、香河县亚泰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7年1、2、3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及被告王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香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在保险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王某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16126.49元(其中包括辅助支具费1760元),二被告有异议,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辅助支具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共计17057.79元(包括辅助支具费17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加盖了香河县亚泰宾馆的公章,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故对以上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原告住院8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173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1116.67元(3500元/天÷30天×181天),因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9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称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复读损失40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7857.79元;2、护理费为21000元、交通费为1300元,共计22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157.79元。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57.79元。被告王某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31.3元,与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057.79元相折抵后,由中华联合财险直接给付王某5931.3元,其余医疗费11126.49元(17057.79元-5931.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226.4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31.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02,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文
书记员: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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