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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星火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夏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星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矿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矿业公司因无法联系,本院在《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火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被告星火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用工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劳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自2015年复工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同时于2015年7月21日向采花乡政府作出书面承诺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承诺书》等主要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星火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欠付劳动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聘请原告为被告工作。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历年下欠其工资由财务部张成树清理后写欠条,并承诺公司自2015年复工之日起60日内付清所欠余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便找采花乡政府解决,被告与所有债权人(包括本案原告)协商了付款时间和办法,2015年7月21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兑现欠款,该承诺书中载明欠原告工资15000.00元。但却未按其承诺履行。
另查明: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月工资数额及其他权利义务,协议书尾页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夏晓波及原告的签名。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已实际付出劳动,被告亦实际用工,应按劳动协议和承诺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未按时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从承诺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4.85%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祖茂 审判员  文宏祝 审判员  裴远楷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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