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死者陈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死者陈科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负责人周石,总经理。
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陈嘉文,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作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相、焦某某、重庆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越华公司)、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鑫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岸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四川公司)、黄作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相、焦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7-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公司撤回上诉。涉及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相、焦某某之间的履行义务按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7-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涉及陈某相、焦某某与中财保南岸公司、国泰财保四川公司、重庆越华公司、黄作炎之间的履行义务按原审判决执行,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陈某相、焦某某损失224876.35元;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陈某相、焦某某损失30000元;重庆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和黄作炎共同赔偿陈某相、焦某某损失20272.30元(已垫付款从中扣减);
上述应赔偿款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陈某相、焦某某负担2000元,重庆越华汽车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3600元,黄作炎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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