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忠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忠清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嫘祖镇集镇开店经营矿山设备,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采矿设备电耙两台价值32300元,被告廖某某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将两台电耙运走。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忠清货款3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和案件保全申请费37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王啸霄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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