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工程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工程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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