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赵某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王利更
曹春雨
原告陈某某,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魏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收取其购买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902室的定金和交易款共计45500元,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解除了订购协议,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将收到原告的预交房款已全部退回原告,故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某辩称收到原告的是居间服务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赵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应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和房款45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的购房款和定金45500元。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收取其购买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902室的定金和交易款共计45500元,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解除了订购协议,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将收到原告的预交房款已全部退回原告,故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某辩称收到原告的是居间服务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赵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应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和房款45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的购房款和定金45500元。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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