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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何某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70845527.
被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王某某、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锋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并由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何某某提供连带担保。
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跃峰、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被告何某某辩称: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不能确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何某某对借款合同不知情。
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较高。
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峰、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被告张跃峰借原告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何某某在保证合同上有签字按印,该保证合同是对131208号借款合同的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原告又对该合同认可。
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何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被告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某某偿还借款后有向被告张跃峰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峰、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被告张跃峰借原告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何某某在保证合同上有签字按印,该保证合同是对131208号借款合同的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原告又对该合同认可。
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何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被告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沧州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某某偿还借款后有向被告张跃峰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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