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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李廷芳
赵建华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中峰)(系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裕华中路.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廷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公司员工。
陈某某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合同、三张发票、2009年11月20日前的结算书及给付的670000元租赁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租赁费应计算到何时,2012年和2013年的租赁费应否计算。被告施工的工程虽已完工,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租赁物,被告也未提供对未退租赁物达成赔偿的协议,视为租赁物仍在使用中,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原告主张2013年以前的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开具了发票,等于进行了结算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租赁物已经赔偿的依据,对其主张未退租赁物已经结算、原告未按时主张未退租赁物视为原告放弃其请求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50000元较高,应支持1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1113.59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及违约金13000元。
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383米、扣件连接1595套、碗扣929.7米或给付等值价款80049元。原告返还被告扣件转向540套、扣件十字1套或给付等值价款3245.5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417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合同、三张发票、2009年11月20日前的结算书及给付的670000元租赁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租赁费应计算到何时,2012年和2013年的租赁费应否计算。被告施工的工程虽已完工,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租赁物,被告也未提供对未退租赁物达成赔偿的协议,视为租赁物仍在使用中,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原告主张2013年以前的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开具了发票,等于进行了结算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租赁物已经赔偿的依据,对其主张未退租赁物已经结算、原告未按时主张未退租赁物视为原告放弃其请求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50000元较高,应支持1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1113.59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及违约金13000元。
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383米、扣件连接1595套、碗扣929.7米或给付等值价款80049元。原告返还被告扣件转向540套、扣件十字1套或给付等值价款3245.5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417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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