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阿积德
谢源
原告陈某某(系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外文大厦A座803室。
企业代码:10001140-1.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董事长。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企业代码:05783327-3.
负责人乔贵生,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阿积德,公司法务总管。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谢源,公司法务总管。
陈某某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阿积德、谢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
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截止2014年11月15日欠原告租赁费180289元、维修费4580元,未退租赁物合款26000元。
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80289元及违约金50000元,退还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给付维修费4580元。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我公司相关人员离职,原告的诉求经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剩余货物清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给付维修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8028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及违约金。
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从欠款之日开始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返还原告3米立杆279根、1.2米横杆576根、0.9米横杆39根、0.3米立杆6根或给付等值价款26000元。
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4580元。
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144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剩余货物清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给付维修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8028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及违约金。
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从欠款之日开始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返还原告3米立杆279根、1.2米横杆576根、0.9米横杆39根、0.3米立杆6根或给付等值价款26000元。
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4580元。
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144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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