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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魏焕廷(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系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企业代码:17768539-1.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焕廷,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锋、魏焕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原告开具的发票、未退租赁物、运费及维修费、被告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费应计算到何时?违约金是否支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未按时提供发票,被告未按时付款,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违反此条,该协议作废。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12月28日的协议并未生效。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事后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租赁物,被告也未提供对未退租赁物达成赔偿的协议,视为租赁物仍在使用中,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以领料单和退料单为凭,每月20日结算租金一次,逾期给付每天按日租金加收1%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较高,支持2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74648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及违约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4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50元,由被告负担16795元,原告负担2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原告开具的发票、未退租赁物、运费及维修费、被告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费应计算到何时?违约金是否支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未按时提供发票,被告未按时付款,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违反此条,该协议作废。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12月28日的协议并未生效。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事后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租赁物,被告也未提供对未退租赁物达成赔偿的协议,视为租赁物仍在使用中,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以领料单和退料单为凭,每月20日结算租金一次,逾期给付每天按日租金加收1%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较高,支持2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74648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及违约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4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50元,由被告负担16795元,原告负担22855元。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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