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京Q9XXX5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1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交保险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0日9时许,杨兴涛驾驶京Q9XXX5号小轿车同时乘坐李志强、任学旺和原告陈某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大陈庄中队南侧时,与同向王国动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杨兴涛、李志强、任学旺和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称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一、原告的车损部分。1、车辆损失47850元,提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长安区鑫沃汽车维护中心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2、施救费700元,提供元氏县鹏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3、公估费2693元,提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一份;4、拆验费2700元,提供长安区鑫沃汽车维护中心收据一份;5、交通费500元,提供火车票、出租车票、客车票,请法庭酌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公估报告书、维修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对鉴定材料及维修项目的关联性均未经过我司质证,认为损失过高,对施救费认可,对公估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拆验费,认为非正规票据,且已经包含在维修费中,不予认可不承担,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二、原告支付的车上人员损失部分。(一)、杨兴涛(司机)损失部分,原告提交1、杨兴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已经赔付杨兴涛的收到条;2、医药费6134.02元,提交元氏县中医院票据10张,元氏县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发票一张、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住院伙补800元,住院8天,每日100元;4、营养费1000元,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医嘱;5、误工费5534元,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8天,诊断证明中有建议休息一个月医嘱,提供杨兴涛驾驶证;6、护理费984元,按2015卫生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住院8天;7、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票、火车票、客车票。以上损失共计14952.0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杨兴涛给原告陈某某收到条不认可;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中应扣除票号1827病历取证费7.2元及外购药350元,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补费认可;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误工费的误工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天数,院外天数过长,请法庭酌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天数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二)、李志强(乘客)损失部分,原告提交:1、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已经赔付的收到条;2、医药费641.1元,提供元氏县中医院票据4张,诊断证明;3、误工费2932元,依据2015批发零售业计算30天,诊断证明有门诊治疗的医嘱;4、后续治疗费4926.9元,提供诊断证明李志强的牙齿断了;5、交通费500元,提供火车票、出租车票、客车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误工费因李志强并未住院,对该项损失不认可,即使存在误工费,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天数过长,请法庭酌定;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尚未实际发生;对交通费认为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三)任学旺(乘客)的损失部分。原告提交1、任学旺的身份复印件及原告赔付的收到条;2、医药费539.6元,提供元氏县中医院票据4张,诊断证明;3、误工费2932元,依据批发零售业计算30天,诊断证明中建议住院治疗的医嘱;4、后续治疗费4028.4元,诊断证明任学旺牙齿;5、交通费500元,提供火车票、出租车票、客车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同李志强处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承提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此事故中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保险条款约定了应扣除交强险部分,但其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车辆京Q9XXX5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因此当被保险车辆京Q9XXX5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陈某某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应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后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因保险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部分:1、车辆损失47850元,有公估报告和实际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7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公估费2693元,本院予以认定。4、拆验费27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二)、原告支付的车上人员损失部分。1、杨兴涛(司机)医疗费6134.0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补8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为160元(20元×8天);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杨兴涛驾驶证并不能证实杨兴涛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业标准计算38天,应为1604元(15410元÷365天×38天);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本院按2015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天,应为702元(32045元÷365天×8天);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杨兴涛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事故受伤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300元为宜。8、李志强(乘客)医药费641.1元,本院予以认定;9、李志强误工费因李志强并未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志强实际产生误工费,因此本院不予认可。10、李志强后续治疗费4926.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11、李志强交通费,虽未住院治疗,但门诊治疗也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定100元为宜。12、任学旺(乘客)医药费539.6元,本院予以认定;13、任学旺误工费因任学旺未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任学旺实际产生误工费,因此本院不予认定。14、任学旺后续治疗费4028.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15、任学旺交通费,虽未住院治疗,但门诊治疗也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给予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部分共计54243元,车上人员部分杨兴涛损失共计9700.02元、李志强损失共计741.1元、任学旺损失共计639.6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损失均未超过其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400元和车人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每座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65323.72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赔偿原告陈某某后可向事故对方追偿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陈某某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323.7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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