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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季友德、高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季友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季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季友德、高某某、季贇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被告季友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被告高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季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判令确认被告季友德对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一村XXX号XXX室享有共有份额三分之一(房产价值200万元),并析出属于被告季友德的份额,用于清偿季友德对原告债务465,55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实际清偿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季友德、王月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崇明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结果,季友德、王月华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但季友德和王月华并未履行。后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据该协议,季友德应当归还原告475,557元,后来季友德归还了4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一村XXX号XXX室房产中高某某的份额,应认定为高某某与季友德共有,故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
  被告季友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是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和解协议于2013年2月25日签署,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30日,之后没有证据证明时效是延续的;二是实体问题,案子性质是民间借贷,季友德是见证人和担保人,但因季友德不懂,以为只是名义担保,担保的主合同是民间借贷,借款人是王月华,已经于2012年去世,王月华有法定继承人,不应该由季友德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某、季贇辩称,系争房屋是两被告的,高某某从来没收到、也没用过原告一分钱,高某某和季贇不能做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高某某、季贇的起诉。系争房屋是2006年买的,当时登记在高某某、季贇名下,是共同共有,高某某和季友德是夫妻,于1982年结婚的,至今未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表、立案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承诺书、借款协议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陈某某、王月华、季友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月华、季友德于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陈某某借款461,000元,并承担利息10,372元,合计471,372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8,370元,减半收取计4,185元,由被告负担。
  2013年2月25日,陈某某、季友德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75,557元,季友德从2013年3月底始,逐月归还陈某某欠款,具体金额由陈某某与季友德另行协商。上述欠款最迟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双方无其他争议。以上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季友德以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冻结其银行卡,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驳回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载明: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恢复执行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虽然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为2014年7月30日,按照规定,从该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因异议人未履行该协议,故申请执行人从异议人未履行之日后一直口头、书面提出恢复执行及要求加大执行力度,而本院也于2014年12月16日对异议人采取过司法拘留,本案的执行一直在继续中,其时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季友德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季贇系双方之女,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季贇名下,为共同共有。审理中,被告认可季友德对宝钢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但被告不同意处理该房屋来还债,不同意析产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被告季友德未能清偿债务,故本案原告作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的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季友德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被告高某某、季贇经依法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时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故被告高某某、季贇对该房屋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而被告高某某与季友德系夫妻,故被告高某某与季友德分别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在本案中析出属于被告季友德的份额,用于清偿季友德对原告的债务,鉴于被告方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处理,且被告之间共有基础没有丧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季友德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高某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季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季友德负担2,8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850元,被告季贇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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