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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松滋市沙道观镇大兴垸村村民,2014年3月4日,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公安县义和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强以公安县义和农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陈某某以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胡学强付款),胡学强并以公安县义和农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于当日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在借据中载明“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胡学强按照其与原告陈某某口头约定月息1.5万元的标准,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3万元利息。后胡学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无力偿还,其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13日胡学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告陈某某催讨欠款无果后于2016年1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妻子倪华芳书写的“证明”上签名认可,该“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4日胡学强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由我担保,至今未还,这件事属实。现在我仍然愿意履责,并协助陈某某去催讨这笔钱。”。

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原告陈某某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向实际借款人胡学强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刘某某为胡学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并在胡学强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上述事实表明,在原告陈某某与实际借款人胡学强之间的100万元民间借贷主合同关系建立的同时,原、被告之间形成相应的从合同即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虽然事后实际借款人胡学强的借款行为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并无证据显示出借人原告陈某某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胡学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上述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某某与实际借款人胡学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而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原告陈某某应当在法定保证期间2015年6月30日前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法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责任现在已经免除。原告陈某某所举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亦达不到其主张的保证人被告刘某某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存在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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