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大城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马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安次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伟(与被告牛某某系母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坤、原告马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2017年6月20日被告牛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坤、原告马学军、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洪、陈某博,被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伟、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坤、马学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的购房款23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二原告以陈某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美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系原被告房屋买卖的居间人。合同约定被告牛某某将其位于永清益昌路西侧昊业新居1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二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又将3万元的居间报酬交付给居间人,于3月21日将预付购房款23万元汇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居间人一直未能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等手续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以致廊坊市人民政府和永清县人民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后该房的买卖未能顺利进行,致使原告的购房意愿无法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牛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不受限购政策的影响,双方能够办理房屋过户交易及贷款等手续,本诉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3、本诉原告的起诉行为,以及在中介公司协助其办理贷款及过户时,是本诉原告拒不提供相关证件,从而导致合同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履行,是本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4、陈某坤、马学军要求我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我方同意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的购房款返还本诉原告。我方不同意其支付利息的要求,因为本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延期,本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某坤赔偿违约金11.5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陈某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牛某某与陈某坤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牛某某将其位于永清益昌路西侧昊业新居1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出卖给陈某坤。协议签订后,陈某坤拒绝向中介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手续,并且在2017年5月1日陈某坤起诉与牛某某解除合同。陈某坤的行为已经明示拒绝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陈某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陈某坤给付我违约金11.5万元。
陈某坤辩称,1、购买涉案的房屋是马学军与陈某坤二人购买的,并不是牛某某所称的只是陈某坤一人;2、陈某坤并没有构成违约,房屋无法过户是由于牛某某的原因和限购政策的影响以及北京美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服务所致,因此陈某坤不构成违约,牛某某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陈某坤与被告牛某某由北京美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作为中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牛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清益昌路西侧昊业新居1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直字第××号)出售给陈某坤,成交价格为115万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陈某坤若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材料不完整,不真实或者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乙方必须到场办理手续的,则乙方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到场办理,按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完毕抵押权登记,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办理迟延”超过30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中介公司)收取的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北京美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清分公司员工李南出庭证人证言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实。
2017年3月21日,马学军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向牛某某转账23万元作为首付款。此次房屋买卖行为是以陈某坤的名义签订合同,以马学军名义办理备案,系陈某坤与马学军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以上事实有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出具的转账凭条一张、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马学军、陈某坤二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另查,我县住房限购政策,始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之前已为所购住房支付了相关费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房产交易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仍可按限购政策前办理房产交易。马学军于2017年3月21日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申请按揭贷款。马学军本身收入不足,需要补充共同借款人,共同申请贷款未能通过审批。
以上事实有《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的通知》(廊政办【2017】27号)文件一份、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2017】61号文件一份、永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永政办【2017】49号文件一份、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法院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信贷部经理孙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可证。
本院认为,陈某坤、马学军与牛某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现陈某坤、马学军请求解除该合同,牛某某同意解除,本院对原被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陈某坤、马学军要求牛某某返还其二人交付的房屋首付款2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份《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牛某某以陈某坤严重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1.5万元。因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限购政策之前,能够办理过户登记,且河北银行表示能够办理贷款。故陈某坤以限购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牛某某主张陈某坤违约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坤、马学军系共同购房,故二人应当共同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某坤、马学军与牛某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
二、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坤、马学军首付款23万元;
三、陈某坤、马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牛某某违约金11.5万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牛某某负担(三日之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某坤、马学军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牛某某负担1670元,由陈某坤、马学军负担3330元(三日之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泽建
书记员:王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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