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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
法定代表人:周纯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一般授权),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陈某某入职被告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一车间磨边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综合保险。2016年3月1日12时许,在被告处上班时,被传动皮带碾断左手中指,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236.7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6日向当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陈某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4年10月8日陈某某经人介绍入职由邓图羽承包的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一车间磨边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000元每月,八小时工作制,工资由承包人邓图羽现金支付。2016年3月1日中午,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邓图羽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后因受伤待遇协商无果,陈某某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6)第044号裁决书,驳回了陈某某的仲裁请求。陈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将一车间磨边线承包给邓图羽,陈某某受邓图羽的雇请在一车间磨边线从事劳动,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既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陈某某进行管理、发放工资,陈某某的劳动也不是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因此本案中陈某某与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陈某某主张与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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