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周书烈之妻)。
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周书烈长子)。
原告:周华飞。(系受害人周书烈次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洈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廖光耀,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周华飞与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华飞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周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3072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2时,受害人周书烈驾驶48型轻便摩托车沿松滋市洈水镇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洈水镇北闸村三组路段时,该路段正在由被告的内设机构北副坝管理所进行道路维修施工,受害人周书烈从未填平的路面驶入左侧路面时,摩托车翻入道路左侧的堤坝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周书烈当场死亡。北副坝管理所在施工道路(坑深约5.5公分)来车前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认为北副坝管理所作为公共道路的施工单位负有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正是由于北副坝管理所施工过程中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而引起了受害人周书烈的死亡。北副坝管理所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依法应由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8日12时00分,受害人周书烈(男,生于1945年12月28日,生前系松滋市洈水镇中心学校大岩咀小学退休教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48型轻便摩托车沿松滋市洈水镇环湖路(洈颜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洈水镇北闸村三组路段时,该路段右侧正在由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北副坝管理所进行道路维修施工,受害人周书烈从未填平的维修施工路面驶入左侧未施工路面过程中,摩托车失控翻入道路左侧(南侧)的堤坝下,人车分离,其所佩戴头盔亦摔掉在水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周书烈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松公交证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周华飞诉讼来院后,要求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赔偿其损失总额438893元(含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270510元、扶养费107833元、交通费3000元、近亲属误工费3890元)的70﹪即307225元。
同时查明:事故现场位于松滋市洈水镇环湖路(洈颜线)北闸村三组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大岩咀方向,西往洈水镇樟木溪村方向,沥青路面,干燥,视线良好,道路南侧为洈水水库,北侧为土坡。现场路面右侧为北副坝管理所施工路面,左侧另一半为未施工路面。施工路面低于未施工路面并有一定高差,施工路面尚未铺油,凹凸不平。本案事发时北副坝管理所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作为受害人周书烈的遗属,现可享受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15年松滋市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440元(遗属居住农村),2016年度相应补助标准现在尚未出台。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北副坝管理所在洈颜线北闸村三组路段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引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周书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径北副坝管理所维修施工路段时自身驾驶操作不当等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主要过错方,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方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的施工侵权责任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
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分项如下: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死亡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1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4.3元((9803元∕年-440元∕月×12月)×11年÷3人);5、交通费1500元;6、近亲属误工费1945元。以上损失合计334199.3元,其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应冲除原告陈某某可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及其子周某某、周华飞应负担的部分。对交通费及近亲属误工费因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酌情认定其相关主张50﹪的费用。
综上,针对三原告的诉求,结合案情应判令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对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赔偿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周华飞各项经济损失100259.7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周华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承担518元,由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周华飞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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