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廖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振、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499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冀A×××××车辆交由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4日0起至2019年2月3日24时,原告足额缴纳保险费。2018年2月14日00时30分,黄海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内乘吴垒)沿G20自西向东行驶至G20上行线424公里时,与侯军民驾驶的鲁H×××××/鲁P×××××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吴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侯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波、吴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依照原告同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且相关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理就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经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对申请人车损进行鉴定,现公估机构鉴定结论已经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且拖车费与施救费为原告为减少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本案中,原告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损失系由侵权方造成,其应当优先向侵权方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指定修理厂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出具了保险单,陈某某与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1491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330156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认为《公估报告书》仅为估值,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330156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165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担。二、关于施救费用,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高唐县玉民汽车道路救援中心、石某某高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高唐县玉民汽车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票面载明金额为1300元)能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施救费用确有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据此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对于石某某高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托车费)票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山东省聊城市境内,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已由相应的施救单位进行现场施救,对于事后再将事故车辆托回石某某的行为属于二次施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施救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的要求,因此,对于该拖车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答辩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当先行向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479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计327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4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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