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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等与卢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律师。
原告:陈某,无业。
原告:曹辉英,无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某。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曹辉英诉被告卢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于2014年7月23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陈志刚、陈某之母侯家菊驾驶无号牌绿源电动车沿254省道右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400M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鄂E×××××长安面包车同向在快车道上行驶,侯家菊所驾车辆左侧与卢登驾驶的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侯家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侯家菊当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检验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中枢性呼吸衰竭、脾破裂等。经全力抢救无效,侯家菊于2013年6月23日15时50分死亡。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载明死亡原因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脾破裂致患者失血过多,循环衰竭;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致呼吸衰竭。医疗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本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侯家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鄂E×××××长安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卢登超为刘某某所雇请司机。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了医疗抢救费13527.73元、停尸及料理费1850元,另支付赔偿费50000元。同时,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调查核实,死者侯家菊2000年之前就在宜都县城陆城街办售卖鲜鱼养活家人,自2000年起在宜都市荣祥菜市场(即宜都市陆城工农路菜市场)租赁摊位从事水产经营,并在附近租房居住。2012年荣祥菜市场转卖给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众和市场,侯家菊继续租摊经营水产品,仍在附近租房居住。其经营水产和租赁房屋未曾中断过。
另查明,原告曹辉英系死者侯家菊母亲,生于1929年7月6日,侯家菊死亡时其年满83周岁。曹辉英有三个抚养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侯家菊死亡原因中有原发性脑干损伤,该死亡原因不应是由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的,原告未提供尸检报告,不能证明死亡是否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涉及死亡参与度问题。经本院审查,脑干损伤是一种严重的颅脑损伤,常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原发性脑干损伤,即外界暴力直接作用下造成的脑干损伤;第二种是继发性脑干损伤,即继发于其他严重的脑损伤之后,因脑疝或脑水肿而引起脑干损伤。单纯的脑干损伤并不多见,脑干包括中脑、脑桥和延髓,当外力作用在头部时,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暴力都将引起脑组织的冲撞和移动,可能造成脑干损伤。更深一步的解释,原发性脑干损伤的病理,是因头部受到打击或身体其他部位受到撞击,可使脑干撞击在小脑幕裂孔的切迹缘上或枕骨的斜坡上,或沿纵轴向下剧烈移动或扭转而造成脑干的损伤;或头部外伤导致颅骨严重变形,通过脑室内脑脊液冲击造成中脑导水管周围或四脑室底的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常合并有大脑半球弥漫性损伤。由于脑干是感觉和运动纤维的传导通路及心血管中枢、呼吸中枢的所在部位,伤后症状常较严重,死亡率高。由此可以得出,侯家菊的原发性脑干损伤,系因交通事故中受撞击所致,所谓“原发”并非一般字面上理解的“原本就带有”的意思,而是“首先”之意。同时,医疗机构死亡通知书还载明了“2、脾破裂致患者失血过多,循环衰竭;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致呼吸衰竭”这两项导致侯家菊死亡的原因。因此,侯家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足以认定。
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死亡,事实清楚,原告方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卢登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付。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鉴于投保车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计算时应在责任比例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扣除死者自己应负担的部分之后,由被告卢登超赔偿,但由于被告卢登超是刘某某所雇请司机,事故发生时卢登超驾驶车辆系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卢登超赔偿的部分,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参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本院认定死者侯家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卢登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证据6、7有瑕疵,不能达到证明在城镇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的目的,经证据补强和本院实际调查核实,证实侯家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的条件。同时侯家菊头天进医院,次日下午死亡,在医院抢救2天,相关费用计算时间应为2天。另外,被告刘某某已先行支付的医疗抢救费13527.73元、停尸及料理费1850元、赔偿费50000元,本院一并纳入计算。
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本院予以认可;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曹辉英年逾83周岁,应当赔付,但其在农村生活并有3个赡养人,故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后除以3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400元不予认可,认定为6280元/年×5年÷3人=10466.67元;3、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不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26088元/年÷365天×2天=142.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30599元/年÷365天×2天=167.66元数额不大,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2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为凭,不予支持;7、丧葬费38720元/年÷12×6=19360元认可;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人,每人100元/天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8720元的标准,但主张7天不妥,本院结合本地风俗认定3天,加上死者在医院抢救期间家属肯定要陪伴在医院的2天共5天,本院认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00元/天×2人×5天=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可死者系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及原告曹辉英年事已高之理由,结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应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项目中,医疗抢救费135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13567.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限额的3567.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比例赔付(3567.73元×40%×95%=)1355.74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而保险公司绝对免陪的部分(3567.73元×40%-1355.74元=)71.3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6.67元、护理费142.94元、误工费167.66元、丧葬费193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9257.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限额的399257.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比例赔付(399257.27元×40%×95%=)151717.76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而保险公司绝对免陪的部分(399257.27元×40%-151717.76元=)7985.1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赔偿三原告273073.50元(10000元+1355.74元+110000元+151717.76元);被告刘某某个人应赔偿三原告8056.50元(71.35元+7985.15元)。
三原告从保险公司应获赔款为273073.50元,已获赔款65377.73元(医疗抢救费13527.73元+停尸及料理费1850元+赔偿费50000元,均为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已获赔款中有8056.50元系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冲抵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99639.27元(273073.50元-65377.73元-8056.5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除去其应承担部分,其余57321.23元(65377.73元-8056.5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曹辉英各项损失199639.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7321.23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在领取第二条保险公司返还款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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