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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亚娟与吴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亚娟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吴某
夏俊超(山庄律师事务所)
秦百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吴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隆化县。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亚娟,住隆化县。

申请再审人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百存,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代表人张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刘亚娟因与被申请人吴某、秦百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隆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刘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被申请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讼,被申请人三河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撤回了对秦百存的起诉,本院原审时亦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秦百存的起诉,故本次再审本院不再传唤秦百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5日,陈某某、刘亚娟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1月25日,陈某某驾驶冀HA9543号小轿车在S253省道43KM+300M处路段与被告吴某驾驶的京PK5L38号小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HA9543号小轿车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梁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秦百存赔偿。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5000元。吴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三河支公司的代表人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陈某某、刘亚娟系陈某某父母,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有资格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吴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确定其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因死者陈某某确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起诉时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双方对原审时确定本案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3000元、丧葬费19771元、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并无异议,故再审仍按此标准计算。吴某应赔偿陈某某、刘亚娟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计人民币121089元(《死亡赔偿金20543×20+丧葬费19771+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保险理赔30000》×30%)。因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陈某某、刘亚娟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因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时撤回了对秦百存的起诉,秦百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刘亚娟处理陈某某丧葬事宜费用、丧葬费及其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被申请人吴某赔偿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刘亚娟处理陈某某丧葬事宜费用、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1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关于由被申请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500994300012。
原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吴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陈某某、刘亚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陈某某、刘亚娟系陈某某父母,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有资格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吴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确定其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因死者陈某某确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起诉时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双方对原审时确定本案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3000元、丧葬费19771元、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并无异议,故再审仍按此标准计算。吴某应赔偿陈某某、刘亚娟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计人民币121089元(《死亡赔偿金20543×20+丧葬费19771+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保险理赔30000》×30%)。因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陈某某、刘亚娟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因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时撤回了对秦百存的起诉,秦百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刘亚娟处理陈某某丧葬事宜费用、丧葬费及其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被申请人吴某赔偿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刘亚娟处理陈某某丧葬事宜费用、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1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关于由被申请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500994300012。
原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吴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陈某某、刘亚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德富
审判员:宫秀明
审判员:张瑞恒

书记员:徐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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