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纪某,农民。系陈某某胞妹。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农民,现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三水南里2﹣404。
被告王万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纪某与被告王万某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王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纪某诉称,原告父亲石昭民生前在磁县文化馆工作,2003年2月27日病故身亡,被告王万某于我父亡故后12日,与其内弟常玉新伪造遗嘱,在磁县公证处办理了(2003)磁证民字11号公证书。被告王万某以该公证书为据,从代管人柴文津处拿走原告祖传古画。原告于2003年起诉至磁县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生父骨灰存放证及古画的诉求,法院判决时却将该诉求遗漏,原告对此进行申诉,法院再审判决时查明被告王万某实际占有古画的事实。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父亲的骨灰存放证返还原告;返还原告清代张之万绘制的山水册页;如被告将古画丢失,返还原告实值的10%人民币30万元整。
被告王万某辩称,1、被告王万某作为石昭民养子,有权保管骨灰存放证,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手中没有张之万山水画册,法院判决时认定古山水画册在被告手中,证据不足,被告对此判决书正在申诉过程中;3、本案应属继承财产分割之诉,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如找到张之万的山水画册,被告同样享有继承权;4、原告原先对该诉求进行起诉,并交纳了诉讼费,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磁县人民法院(2003)磁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至今一直追索其父亲的骨灰和古画以及磁县法院对原告的诉求漏判。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2003年起诉和2008年申诉,均要求法院对古画进行返还的请求,原告称该案是上两案的延续,显然属于重复起诉,
2、2002年10月21日石昭民信件1份(复印件)。证明石昭民生前曾请人帮忙寻找亲生子女。
3、2003年9月8日磁县文化馆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石昭民死亡前一直在磁县文化馆生活与被告王万某没有形成收养关系。
4、关于石昭民同志到文化馆工作至死亡前后的情况1份(复印件)。证明石昭民的生活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所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是原件,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文化馆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被告对石昭民尽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仅反映石昭民生活的一个侧面。
5、磁县人民法院(2008)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古画在被告手中,被告与其亲生父母及兄弟姐妹没有脱离亲属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判决书认定古画在被告手中有异议。
6、2003年5月1日柴文津民事答辩状1份(复印件)。证明该古画价值300万元,我只要十分之一3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柴文津的答辩状不足为据。
7、磁县人民法院(2005)磁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伪造公证书,被告不具有继承权。
8、2004年2月1日磁县司法局答复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和石昭民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磁县人民法院(2008)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查明的证据有:
1、对原告纪某的调查笔录,2、对陈晓云的调查笔录,3、对陈艺生的调查笔录。证明纪某系陈某某妹妹,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陈晓云和陈艺生系原告陈某某弟弟陈伟(已故)的两个女儿,放弃本案原告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石昭民与陈炳慧1936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陈某某、纪某和陈伟,1949年离婚,三个子女均随陈炳慧生活。1979年落实政策后石昭民到磁县文化馆工作,石昭民离婚后未再婚,至死前一直是一个人在磁县文化馆居住。1989年12月9日,石昭民与被告王万某父母商定并征得被告王万某同意收王万某为养子,并于次日到磁县公证处办理了(89)磁证字第338号公证书,其后被告王万某逢年过节对石昭民尽赡养义务。石昭民生前曾委托柴文津等人寻找其三个子女。2003年元月25日,石昭民在被告王万某家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去世后,我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张之万字画,均有养子王万某继承。见证人为常玉新(王万某妻弟)、王润生,执笔人为常玉新,被告王万某于2003年3月11日对该遗嘱在磁县公证处办理了(2003)磁证民字第11号公证书。石昭民于2003年2月27日病故,被告王万某为石昭民办理了丧事,石昭民的骨灰留在磁县殡仪馆,骨灰存放证在被告王万某手中,石昭民生前财产有:其委托柴文津代办并保管三张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磁县支行的储蓄存单合计58674.23元;委托柴文津保管“张之万”古画册一本。石昭民病故后,柴文津将部分存款和其保管张之万的古画册一本交给了被告王万某。2003年4月9日,被告王万某以侵权为由将柴文津诉于本院,本院判决后,柴文津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还重审。在重审期间,陈某某等人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该案诉讼,要求1、法院判给王万某因埋葬其父亲所花费款项;2、石昭民所遗留的财产,首先偿还其生前欠文化馆煤、水、电费及其应还款项;3、石昭民生前有遗赠意愿,所有遗赠接收人凭有效证据,应予赠予;4、王万某将骨灰存放证和古书画交与法院,由继承人领取,回天津购置墓地安葬死者。期间陈某某又向磁县司法局提起申请,要求撤销磁县公证处(89)磁公证字第338号公证书和(2003)磁民证字第11号公证书。2004年2月1日,磁县司法局作出“关于陈某某撤销磁县公证处(89)磁公证字第338号公证书的申请的答复意见”和关于对“陈某某撤销磁县公证处(2003)磁证民字第11号申请”的答复意见,决定维持两个公证书,不予撤销。陈某某不服,向邯郸市司法局申请复议,邯郸市司法局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邯司复决字(2004)第3号和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磁县司法局的两个答复意见。陈某某不服,又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磁县司法局的两个答复意见。2004年12月1日和200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4)磁行初字第017号和(2005)磁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磁县司法局所作关于“陈某某要求撤销磁县公证处(89)磁公证字第338号公证书的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撤销磁县司法局2004年2月1日所作关于对“陈某某要求撤销磁县公证处(2003)磁民证字第11号公证书申请”的答复意见。王万某不服本院(2005)磁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王万某又提出撤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邯市行终字8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王万某撤回上诉。现两个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3)磁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由王万某继承石昭民存款总额的55%,即21342.06元,陈某某、纪某、陈伟继承石昭民存款总额的45%,各继承总额的15%,即5820.56元。该判决生效后,2007年5月10日,陈某某以该判决书遗漏其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9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8)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因陈某某的其他请求,超过了王万某的原诉讼请求范围,应另案起诉,故维持本院(2003)磁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清代张之万绘制的山水册页价值300万元和被告王万某主张对(2008)磁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正在申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石昭民之子陈伟于2009年6月死亡,其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陈晓云,1977年出生,二女儿陈艺生,1982年出生,两个女儿均表示放弃本案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所有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万某与石昭民的收养关系,因办理公证手续和本院判决书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石昭民的遗嘱,因见证人和执笔人常玉新系被告王万某妻弟,与被告王万某有利害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遗嘱本院不予认定。因二原告未对其父石昭民尽赡养义务,被告王万某作为继子,对石昭民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石昭民的骨灰存放证和清代“张之万”绘制的山水册页应归原、被告三人共有,石昭民的骨灰存放证由二原告保管为宜,清代张之万绘制的山水册页由被告王万某所有,被告应适当给予二原告各二万元补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万某返还其父骨灰存放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如被告将古画丢失,返还原告实值的10%人民币3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万某主张其作为石昭民养子,有权保管养父骨灰存放证,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原告为石昭民亲生子女,虽被告也有权保管石昭民骨灰存放证,但由原告保管其亲生父亲的骨灰存放证较为妥善,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手中没有张之万山水画册,法院判决时认定古山水画册在被告手中,证据不足,被告对此判决书正在申诉过程中,因法院已判决认定张之万山水画册在被告手中,到目前也未见被告对该判决申诉,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应属继承财产分割之诉,如找到张之万的山水画册,被告同样享有继承权,该案应属共有,本院已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原先对该诉求进行起诉,并交纳了诉讼费,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因本院已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王万某原诉请求范围,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本案起诉,不属重复起诉,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万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石昭民骨灰存放证给付原告陈某某和纪某;
二、石昭民遗产清代张之万绘制的山水册页一本归被告王万某所有,被告王万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和纪某各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陈某某、纪某共同负担3800元,被告王万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建刚
审判员 孟海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松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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