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武汉华工后勤法务部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幼军,武汉华工后勤法务部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冯幼军,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程某某承包的应城市一中食堂二楼小碗菜做工,属雇主雇佣关系,被告程某某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陈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辩解精神抚慰金和轮椅及用具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因精神抚慰金及轮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解被答辩人的损害发生原因是其自身的过失所造成,与答辩人无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辩解精神抚慰金和轮椅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解我与原告还未达成工作协议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陈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1755.48元,被告程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47021.92元,扣减垫付医疗费8500元,赔偿原告38521.92元,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经营和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38521.92元。
二、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程某某及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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