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
,双方约定原告出宅基地约200-300平方米,张某某负责建房两处,房屋建成后原告拥有60平方米住宅产权,张某某为原告办理单独房照,余下面积归张某某所有。
但房屋建成后,张某某将其中面积为100.80平方米的住房及100多平方米的另建库房一处的房照都办在自己名下。
张某某将60平方米的住宅交给原告使用、居住。
2011年7月,双方合作建设的房屋动迁,但由于房照办理在张某某名下,安置房对张某某安置,张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证明同意将位于东居华庭小区35号
楼133室房屋给付原告。
现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张某某拒不履行。
故诉至法院
,要求:1.张某某将位于东居华庭小区35号
楼133室、建筑面积为59.5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2.张某某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8849.60元;3.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某,但至今没有交付,原因是陈某某欠被告母亲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因被告无法找到陈某某,因此将盖好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陈某某十年内没有找被告办理变更手续,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
被告与陈某某协商,动迁后陈某某如果得到二楼,安置补偿费双方均分,如果得到三楼,安置费归被告,被告与陈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陈某某无权向被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偿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张某某是否应向陈某某交付房屋并配合陈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3.张某某是否应给付陈某某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8849.60元。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0年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号
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意在证明:双方于2000年约定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由张某某出资,原告出地,建造房屋面积为100.8平方米,双方约定其中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房照单独给原告办理,但实际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
被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1年7月27日张某某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2012)东民初字第442号
、(2013)牡民终字第112号
民事判决书
各一份。
意在证明:双方合建的100.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置换房屋3处,分别为东居华庭小区××号
楼×××室、××号
楼×××室、××号
楼××××室。
张某某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31668元,其中18849.60元应为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与陈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安置补偿费归被告所有。
证据三,双方签字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张某某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号
楼×××室建筑面积59.55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且张某某对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部分安置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是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下乜河村村民,被告张某某是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村村民,原告陈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舅舅。
2000年8月30日,原告陈某某取得了兴隆镇下乜河村363.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取得在此宅基地上建造的60.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照。
2000年,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
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某。
乙方张某某。
甲方有土地出让,由乙方负责建房。
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建成后给甲方60平方米。
房照单办,剩余面积属于乙方。
甲方办照由乙方负责。
甲方要求房屋建成扫地出门。
原有甲方欠乙方壹万元做为土地出让费”。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在陈某某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了100.8平方米的住宅以及128.5平方米的仓储用房,并于2001年3月10日取得了上述两处房产的产权证照。
2010年10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陈某某。
乙方张某某。
第一方案:动迁后甲方如得三楼(回迁楼正房)安置费归乙方,回迁后甲方自己过户交入户费,乙方配合甲方过户。
第二方案:动迁后甲方如得二楼(回迁楼正房)甲方60平方米。
动迁安置费甲乙双方各一半。
回迁后甲方自己过户,乙方配合甲方过户”。
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的房屋被动迁,原、被告分别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以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陈某某的60.4平方米房屋被评估作价87208元,并且在补偿协议中注明给付新建78.386平方米补偿款79386元。
张某某建成的100.8平方米房屋被评估作价147862元,安置了三处房屋分别为东居华庭小区15号
楼342室面积50.22平方米、35号
楼133室面积为59.55平方米、35号
楼331室面积为63.52平方米,三处房屋价款为355837元,并且在补偿协议中注明给付新建139.453平方米补偿款139453元。
2011年8月3日,张某某向牡丹江市城投集团公司江南项目经理部交纳了差额款53942元(此款为100.8平方米房屋作价款147862元、应给付的补偿款139453元与奖励搬迁费4500元、企业奖励10080元与三处安置房屋价款355837元之间的差额)。
张某某建成的128.50平方米仓储用房动迁货币补偿款为514000元。
2011年8月25日,张某某为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35号
楼133户型面积59.55平方米是政府安置楼,在东大湾,根据补充和原协议基础上还陈某某安置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42号
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给付陈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3008元,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共同建设房屋签订协议,并因此协议引起纠纷,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
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的关于张某某在陈某某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成后其中60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为陈某某单独办理房照,建成的其他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张某某建成房屋两处,一处为100.8平方米的住宅,一处为128.5平方米的车库,虽然张某某将以上两处房产办理产权证照,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但按照双方约定,陈某某对100.8平方米住宅中6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产权。
张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
现房屋已被拆迁,张某某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安置了三处房屋分别为东居华庭小区××号
楼×××室面积50.22平方米、××号
楼×××室面积为59.55平方米、××号
楼×××室面积为63.52平方米。
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书
面约定其中××号
楼×××室59.55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张某某在庭审中也同意将此房屋交付给陈某某,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张某某交付此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动迁后陈某某如得三楼(回迁楼正房)安置费归张某某,回迁后陈某某自己过户交入户费,张某某配合陈某某过户”。
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陈某某称此协议中体现的安置费是搬迁补助费4500元,而不是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此主张,且张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因双方协商,张某某同意将回迁××号
楼×××室59.55平方米的房屋给陈某某,安置费归张某某所有,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交付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居华庭小区××号
楼×××室、建筑面积为59.55平方米房屋一处并协助陈某某办理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张某某是否应向陈某某交付房屋并配合陈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3.张某某是否应给付陈某某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8849.60元。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0年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号
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意在证明:双方于2000年约定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由张某某出资,原告出地,建造房屋面积为100.8平方米,双方约定其中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房照单独给原告办理,但实际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
被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1年7月27日张某某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2012)东民初字第442号
、(2013)牡民终字第112号
民事判决书
各一份。
意在证明:双方合建的100.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置换房屋3处,分别为东居华庭小区××号
楼×××室、××号
楼×××室、××号
楼××××室。
张某某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31668元,其中18849.60元应为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与陈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安置补偿费归被告所有。
证据三,双方签字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张某某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号
楼×××室建筑面积59.55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且张某某对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部分安置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是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下乜河村村民,被告张某某是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村村民,原告陈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舅舅。
2000年8月30日,原告陈某某取得了兴隆镇下乜河村363.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取得在此宅基地上建造的60.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照。
2000年,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
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某。
乙方张某某。
甲方有土地出让,由乙方负责建房。
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建成后给甲方60平方米。
房照单办,剩余面积属于乙方。
甲方办照由乙方负责。
甲方要求房屋建成扫地出门。
原有甲方欠乙方壹万元做为土地出让费”。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在陈某某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了100.8平方米的住宅以及128.5平方米的仓储用房,并于2001年3月10日取得了上述两处房产的产权证照。
2010年10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陈某某。
乙方张某某。
第一方案:动迁后甲方如得三楼(回迁楼正房)安置费归乙方,回迁后甲方自己过户交入户费,乙方配合甲方过户。
第二方案:动迁后甲方如得二楼(回迁楼正房)甲方60平方米。
动迁安置费甲乙双方各一半。
回迁后甲方自己过户,乙方配合甲方过户”。
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的房屋被动迁,原、被告分别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以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陈某某的60.4平方米房屋被评估作价87208元,并且在补偿协议中注明给付新建78.386平方米补偿款79386元。
张某某建成的100.8平方米房屋被评估作价147862元,安置了三处房屋分别为东居华庭小区15号
楼342室面积50.22平方米、35号
楼133室面积为59.55平方米、35号
楼331室面积为63.52平方米,三处房屋价款为355837元,并且在补偿协议中注明给付新建139.453平方米补偿款139453元。
2011年8月3日,张某某向牡丹江市城投集团公司江南项目经理部交纳了差额款53942元(此款为100.8平方米房屋作价款147862元、应给付的补偿款139453元与奖励搬迁费4500元、企业奖励10080元与三处安置房屋价款355837元之间的差额)。
张某某建成的128.50平方米仓储用房动迁货币补偿款为514000元。
2011年8月25日,张某某为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35号
楼133户型面积59.55平方米是政府安置楼,在东大湾,根据补充和原协议基础上还陈某某安置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42号
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给付陈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3008元,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共同建设房屋签订协议,并因此协议引起纠纷,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
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的关于张某某在陈某某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成后其中60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为陈某某单独办理房照,建成的其他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张某某建成房屋两处,一处为100.8平方米的住宅,一处为128.5平方米的车库,虽然张某某将以上两处房产办理产权证照,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但按照双方约定,陈某某对100.8平方米住宅中6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产权。
张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
现房屋已被拆迁,张某某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安置了三处房屋分别为东居华庭小区××号
楼×××室面积50.22平方米、××号
楼×××室面积为59.55平方米、××号
楼×××室面积为63.52平方米。
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书
面约定其中××号
楼×××室59.55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张某某在庭审中也同意将此房屋交付给陈某某,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张某某交付此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动迁后陈某某如得三楼(回迁楼正房)安置费归张某某,回迁后陈某某自己过户交入户费,张某某配合陈某某过户”。
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陈某某称此协议中体现的安置费是搬迁补助费4500元,而不是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此主张,且张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因双方协商,张某某同意将回迁××号
楼×××室59.55平方米的房屋给陈某某,安置费归张某某所有,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交付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居华庭小区××号
楼×××室、建筑面积为59.55平方米房屋一处并协助陈某某办理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