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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团风县人,住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对陈某某与王某某证据的认定,法院认定工程支出费用还包括如下项目:①结算折扣226046.19元;②工程款抵房变现折扣102117.94元;③处理工伤事务46873元;④工程预算费用13万元;合计505037.13元。
另查明,因陈某某与王某某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外包的事实存在争议,法院向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去函询问,该公司复函明确告知“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单位没有与任何单位(组织)或自然人签订过施工协议或委托施工合同,不存在将部分项目交由他人施工的情况”。同时,法院向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肃北分公司去函询问,但因邮寄至其工商登记地址查无此公司,邮件退回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客观存在,由于双方资金管理松散,缺乏监督,账目混乱,导致目前合伙事务账目无法核实清算,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法律认定。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从纠纷产生直至最后一次庭审,王某某从未对工程的总造价提出过不同意见,双方对7490289.72元的总价款均不持异议,王某某在最后一次庭审中陈述所谓外包工程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一方面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外包工程存在;另一方面,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外包工程的存在;第三,外包工程价款近百万元,既无合同亦无账目,仅凭白条,不合常理。故,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工程总价款应为7490289.72元,扣减支出的费用,涉案合伙事务最终的利润为1928481.61元(7490289.72元-5056770.98元-505037.13元)。根据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合同》约定,对于纯利润中的30%的款项作为“建立人事密切人事关系”,虽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从客观实际出发,该项费用,应客观存在,故该部分费用予以留存,待双方核定后,另行处理。综上,王某某应支付陈某某利润款674968.56元(1928481.61元×70%÷2),陈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的时间未作具体约定,故应从陈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9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即利息为25075.54元(674968.56元×6%÷365天×226天,从2017年9月28日算至2018年5月12日止),陈某某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要求财产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无具体数额,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利润款674968.56元,利息25075.54元,合计700044.10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陈某某负担7000元,王某某负担9500元。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另查明,一审认定的结算折扣226046.19元,实际为226046.99元,结算折扣款来源于2016年7月6日王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肃北分公司签订四份《债权债务抹账协议》,分别涉及以下几方面:1、关于劳务费,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甲方累计欠乙方劳务费64850.80元。乙方同意折让26727.80元;2、关于材料费,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甲方累计欠乙方材料费94500元。乙方同意折让18900元;3、关于工程款,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甲方累计欠乙方工程款1553065.44元。乙方同意甲方以西钢置业盛世华诚住宅楼,共计人民币555629.14元,抵部分工程款。已挂账剩余款项997436.30元,乙方同意折让131159.30元;4、关于土建工程部分,载明,截止2017年9月13日,甲方累计欠乙方工程款1170488.31元。乙方同意折让49259.89元。
工程款抵房变现折扣102117.94元,金额来源于2017年1月5日王某某与案外人边先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王某某将青海西钢置业盛世华诚住宅楼(当时抵偿价人民币555629.14元)以人民币50万元出售给边先洲。2017年10月16日,王某某与案外人陈延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王某某将青海西钢置业盛世华诚住宅楼(当时抵偿价人民币566488.80元)以人民币52万元出售给陈延琴。
一审认定的工伤事务46873元,有2014年8月13日伤者黄汉云出具的收条为证。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陈某某与王某某结算时存在漏算部分:1、2014年7月21日,陈某某经手付材料款2000元。2014年6月20日,陈某某经手付转运费2800元。合计4800元。2、2015年1月23日,徐锁红出具的领条,载明今领到王某某工程款42200元。对此,陈某某予以认可。3、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王某某分别支付贴息16548.61元和11578.95元。2015年1月16日,湖北兴来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1月16日收王某某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票号24532200,代办费用6万元。王某某实际支付代办费5.1万元。上述损失合计126127.56元。
还查明,2016年3月25日,王某某与刘羽佳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载明,委托服务的内容为工程竣工结算编制及报审、对审。收费标准约定,基本收费按工程审核金额的3‰,同年5月19日,刘羽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工程结算费625万元×3‰=18750元。
涉案施工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所支付的投资款298241元中含向王某某借款8045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王某某与发包方对整个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陈某某已领工程投资款21万元。2017年9月19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在肃北××自治县党城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结算认可工程款为7115775.23元,该款是在双方认可工程总价7490289.72元基础上扣减应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肃北分公司5%管理费计算而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王某某支付原审法院己经确认的数额之外的651790.8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某某上诉要求改判为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陈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王某某支付原审法院己经确认的数额之外的651790.8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陈某某上诉认为,1、结算折扣226046.99元以及抵房变现折扣102117.94元,是王某某的单方行为,且具体金额证据不足;2、不认可处理工伤事务费46873元;3、工程预算费己支付18750元,1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遗漏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肃北分公司在上诉人工地拿材料款22万元的事实,此款该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王某某;5、对于总利润30%的公关费用,根本没有发生,陈某某不应承担289272.24元。对此,王某某认为,结算折扣、抵房折扣、工伤、工程预售费用等客观存在,已提供了充足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结算折扣226046.99元、抵房变现折扣102117.94元以及处理工伤事务费用46873元,王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提出的工程预算费用13万元,因王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刘羽佳工程结算费18750元,且王某某提交的欠条中13万元来源无合同依据,欠条无王某某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王某某主张该款项应计入双方结算成本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款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遗漏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肃北分公司在其工地拿材料款22万元,此款已付王某某。从涉案当事人提交《借货明细表》显示,2016年6月17日,上述公司已将部分材料归还。2016年7月6日,王某某与该公司对所欠材料费进行了结算,材料款已纳入工程款结算中。因此,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上诉认为,公关费用没有发生,其不应承担289272.24元。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王某某在签订的《协议合同》约定,对于纯利润中的30%的款项作为“建立人事密切人事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向本院递交的《澄清事实》书面材料中称,王某某总开支的2168463.5元中,含应酬款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由此表明,双方为了涉案工程顺利完成,虽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从客观实际出发,该项费用应客观存在。因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争议,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万元,余下款项计入利润双方均分。一审判定该部分费用予以留存,待双方核定后,另行处理,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王某某上诉要求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王某某认为双方结算后不存在利润,故请求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该问题主要涉及王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应否得到支持。1、外包工程支出825651.97元、工程材料运费51400元、差旅费5001.50元、工程人员伙食费85998.20元、购买、修理皮卡车费用30600元、租赁吊车费用42000元、陈某某经手支付4800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90958.90元以及对外借款已付利息135520元,未还本金160000及利息问题;2、王某某要求按投资调整双方的分配比例问题。对此,陈某某认为王某某补充的几项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得到处理,也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因陈某某不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外包的事实,一审法院向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去函询问,该公司复函明亦否认工程存在外包,且外包工程价款近百万元,既无合同亦无账目,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在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外包工程存在的情况下,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工程人员伙食费85998.20元,王某某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人员由其所承包的项目中支出的情况下,其主张上述伙食费纳入成本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主张差旅费5001.5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79127.56元,购买、修理皮卡车费用30600元,因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外借了部分款项,除支付了一部分外,还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伙人陈某某称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王某某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所借款项是用于涉案工程周转的确凿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主张工程材料运费51400元、租赁吊车费用42000元等费用,经查,双方结算的清单支出中含有相关的费用,且王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确系漏算,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要求按投资调整双方的分配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各出资298241元,各占股50%,在出资收回后的利润除去支出外均分。因此,王某某要求调整双方分配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在投资时向王某某所借的80454元,可在分配利润时扣减。
综上,双方认可涉案工程造价7490289.72元及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确认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肃北分公司管理费374514.48元;②材料费2018660.59元;③支出费用2168463.50元;④工程税金401479.52元;⑤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74902.89元;⑥工程预算费用18750元;合计5056770.98元。本院二审认定工程支出费用还包括如下款项:①结算折扣226046.99元;②工程款抵房变现折扣102117.94元;③处理工伤事务46873元;④漏算部分126127.56;⑤购买、修理皮卡车费用30600元;⑥公关费支出10万元。合计631765.49元。涉案合伙事务的利润为1801753.25元(7490289.72元-5056770.98元-631765.4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扣除双方的投资款298241元及支出后利润平均分配原则,涉案实际应分配的利润为1205271.25元(1801753.25元—596482元=1205271.25元)。因陈某某已领投资款21万元,另向王某某借款80454元,陈某某实际还应领投资款7787元(298241元—21万元——80454元)。综上,王某某应支付陈某某的投资款和利润为610422.63元(1205271.25元÷2+7787元)。本案纠纷实质是合伙结算,在双方结算未果的情况下,陈某某主张10万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王某某各自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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