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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熊某某与王芝松、宜都市昌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熊某某
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王芝松
段绍双
宜都市昌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系原告陈某某的妻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芝松,男,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昌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天发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层。
负责人张超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熊某某诉被告王芝松、被告宜都市昌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王芝松及委托代理人段绍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两原告损失的认定。陈某某的医疗费18760.59元、熊某某的医疗费8848.60元均有收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应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熊某某的护理时间应为35天,两原告主张的护理工资标准没有超过湖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本院予以支持,故陈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熊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照本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对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各700元予以支持;结合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对陈某某的营养费1200元、熊某某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均系城镇人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某某、熊某某各自计算的伤残赔偿金27487.20元和36649.60元予以确认。原告熊某某的母亲黄运珍已经84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增加到熊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中;两原告均构成伤残,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过错情况、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各支持2000元;两原告的鉴定费各14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合计55747.79元,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合计55573.20元,总共111320.99元。
第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的约定,本案两原告的医疗费276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以及营养费2100元,合计3110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761.80元、护理费6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7411.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总共应承担赔偿金87411.80元。交强险赔偿后两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1109.19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3909.19元,因被告王芝松所驾车辆投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而且被告王芝松承担全部责任,故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昌某公司系出租车的被挂靠人,对外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芝松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赔偿金中直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1320.99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某某、熊某某97080.99元(已经支付10000元),给付被告王芝松1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王芝松、被告宜都市昌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两原告损失的认定。陈某某的医疗费18760.59元、熊某某的医疗费8848.60元均有收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应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熊某某的护理时间应为35天,两原告主张的护理工资标准没有超过湖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本院予以支持,故陈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熊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照本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对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各700元予以支持;结合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对陈某某的营养费1200元、熊某某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均系城镇人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某某、熊某某各自计算的伤残赔偿金27487.20元和36649.60元予以确认。原告熊某某的母亲黄运珍已经84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增加到熊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中;两原告均构成伤残,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过错情况、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各支持2000元;两原告的鉴定费各14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合计55747.79元,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合计55573.20元,总共111320.99元。
第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的约定,本案两原告的医疗费276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以及营养费2100元,合计3110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761.80元、护理费6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7411.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总共应承担赔偿金87411.80元。交强险赔偿后两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1109.19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3909.19元,因被告王芝松所驾车辆投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而且被告王芝松承担全部责任,故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昌某公司系出租车的被挂靠人,对外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芝松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赔偿金中直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1320.99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某某、熊某某97080.99元(已经支付10000元),给付被告王芝松1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王芝松、被告宜都市昌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审判长:姚洪涛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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