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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沽源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
沽源县林业局
王鹏飞

原告陈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住所地沽源县丰元店乡老某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闫旭,该场场长。
被告沽源县林业局,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
法定代表人宋晓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以下简称林场)、被告沽源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法定代表人闫旭、被告沽源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以沽源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沽源县弘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沽源县国营老某某林场新建改建工程”即林业培训中心工程。
工程完工后,经审核认定,工程款总计862913元。
此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向原告支付了480000元,剩余382913元至今未给付。
但当时约定,该工程款由二被告共同给付,现二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82913。
被告林场辩称,林业培训中心工程是2006年施工,2007年出具的审计报告,闫旭是2010年任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场长,老某某林场账上不欠付原告或者沽源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工程款。
2011年原告找过林场负责人闫旭要工程款,经闫旭向林场负责人郭占库了解情况,郭占库所述和原告提供的郭占库书面证明一致。
因郭占库当时既是林场负责人,又兼任沽源县林业局副局长,主管修建林业培训中心工程,所以他和林业局原局长陈有富商定该工程款林业局和林场共同给付,但彼此各负担多少不清楚。
郭占库说已经给付原告48万元,林场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且原告给林场开具了票据,我们林场的账上都有记载。
原告要求林场给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业局辩称,2011年宋晓平任林业局局长,两任局长交接的时候没有提这个事情。
从林业局账上查询,林业局也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郭占库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基建工程预算审核认定表1份、工程审核汇总表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沽源县国营老某某林场所干的工程款总额为862913元,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已经给付48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二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林场对基建工程预算审核认定表及工程审核汇总表1份予以认可,对郭占库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林场已经给付原告480000元,现已经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林业局对郭占库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只是郭占库的单方说明,并没有陈有富的签字认可。
对基建工程预算审核认定表及工程审核汇总表,不清楚。
被告林场提交审计报告1份,证明林场已经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应由林业局给付。
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审计报告证明老某某林场、沽源县林业局、施工方三方共同商量并决定由老某某林场、沽源县林业局共同出资,且该工程的权属现在不能确定,在不能确认之前,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业局对林场提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有异议,这是林场的内部审计报告。
庭审后,被告林场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15张,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65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3372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4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负担6204元,原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3372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4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老某某林场负担6204元,原告负担840元。

审判长:袁成海

书记员:郭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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