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河北沧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樊明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沧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连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泊头市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沧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自第三人处购买泊头市龙腾小区一单元402室楼房,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缴纳了过户税费。
2013年2月1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因第三人拖欠被告工程款为由以(2013)泊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的上述房产进行了诉前保全。
并于2015年1月30日在执行阶段作出裁定继续查封。
原告购买争议房产日期在前,法院查封在后,该房产权属在人民法院查封时已经转移,不属第三人所有,人民法院查封错误,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5)泊执异字第38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2、依法确认泊头市龙腾小区一单元402室楼房归原告所有。
3、依法撤销(2015)泊执异字第386-2号执行裁定书。
4、撤销(2013)泊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泊头市龙腾小区一单元402室的保全措施。
5、停止对泊头市龙腾小区一单元402室的执行。
被告泊头市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法院有权执行。
第三人河北沧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我们认可原告的诉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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