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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等与闫志强、谭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闫志强
谭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志强。
被告谭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闫志强、谭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强、谭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77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为5300元;3、营养费,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为265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但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90天,为10200元;5、护理费,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费理由,为3300元/30天×53天=583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为330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为3400元/30天×33天=3740元;5、护理费,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费理由,为3200元/30天×33天=352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车辆修复损失,未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修车明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事故被告闫志强负全责,故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谭小某承担;被告闫志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228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161.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闫志强、谭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0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77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为5300元;3、营养费,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为265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但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90天,为10200元;5、护理费,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费理由,为3300元/30天×53天=583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为330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为3400元/30天×33天=3740元;5、护理费,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费理由,为3200元/30天×33天=352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车辆修复损失,未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修车明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事故被告闫志强负全责,故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谭小某承担;被告闫志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228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161.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闫志强、谭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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