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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永平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洪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理人:郑伟平(系被申请人之妻),女,住同被申请人。
  申请人陈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永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诉称,申请人陈某某系被申请人陈永平之父亲,郑伟平系被申请人之妻子。因被申请人长期言语不清,需要他人照顾,2009年6月25日,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陈永平的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XXX。现为更好地照顾被申请人,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陈永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指定郑伟平为陈永平的监护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顾美英系夫妻关系,陈永平系陈某某与顾美英之子,与郑伟平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经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平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残疾人证、结婚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陈永平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作为陈永平之父亲,要求法院宣告陈永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永平的监护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指定由郑伟平担任陈永平之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陈永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郑伟平为陈永平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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