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洪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理人:郑伟平(系被申请人之妻),女,住同被申请人。
申请人陈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永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诉称,申请人陈某某系被申请人陈永平之父亲,郑伟平系被申请人之妻子。因被申请人长期言语不清,需要他人照顾,2009年6月25日,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陈永平的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XXX。现为更好地照顾被申请人,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陈永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指定郑伟平为陈永平的监护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顾美英系夫妻关系,陈永平系陈某某与顾美英之子,与郑伟平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经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平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残疾人证、结婚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陈永平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作为陈永平之父亲,要求法院宣告陈永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永平的监护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指定由郑伟平担任陈永平之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陈永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郑伟平为陈永平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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