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北市公司)。
。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财险北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财险北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4时13分,陈某某驾驶的冀E×××××福田仓栅货车与刘志宾驾驶的冀E×××××华凯仓栅货车同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68公里加740米时,刘志宾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陈某某与刘志宾遂将各自车辆停在该路段应急车道内,冀E×××××货车在前,冀E×××××货车在后。在刘志宾和陈某某下车修复冀E×××××货车故障过程中,二人被田某某驾驶的冀F×××××/冀F×××××/东风/安通半挂车碾压、剐擦。该事故经保定交警支队唐县大队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和刘志宾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7月30日,原告就其产生的经济损失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80号判决,判决被告财险北市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381元。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保定中院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137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因原告伤情需继续治疗,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主张:
1、医疗费57632元。
2、误工费3350元。住院23天,2015年交通运输业53159元/365天*23天=3350元。
3、护理费971元。护理人员原告母亲侯双廷是农村户口,15410元/365天*23天=97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23天。
5、交通费5198元。两次住院从原告住所地往返,第一次起诉后从保定往返顺平县。
6、伤残鉴定费1658.8元。
共计71109.8元,请求被告支付35554.9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某户口本及母亲侯双廷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2014)顺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4、陈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5、两次住院诊断证明、××案、收费票据2张、费月清单。6、门诊票据7张。7、伤残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8、交通费票据70张。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财险北市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之经济损失应由田某某承担,因田某某驾驶车辆在财险北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田某某赔偿责任应由财险北市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7632元、鉴定费1658.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335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71元,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200元。综上,依据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陈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3555.4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车辆投保责任限额,故财险北市公司应直接赔付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55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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