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志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9年5月15日受理原告陈志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成委托代理人周忠平、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成诉称,2017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最长借期为6个月,如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给付罚息,当天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账及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志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志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志成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2017年3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证据4-1、2019年4月13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妻子丁瑶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某某账户上支付借款人民币4.2万元。
证据4-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陈志成2017年3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宝账户13×××76上支付借款人民币3.5万元。
证据4-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陈志成2017年3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宝账户13×××76上支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
证据4-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陈志成2017年3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宝账户13×××76上支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
证据5、原告陈志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志成与丁瑶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相同的质证意见。其中,被告即对原告陈志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不持异议。对原告陈志成证据3,被告王某某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和捺的手印,均出自于被告王某某本人,但被告王某某表示其并未收到原告陈志成的借款。对证据4-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的姓名是“丁瑶”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不认可该证据,另外三份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我方对该证据不清楚。对原告陈志成证据5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陈志成证据1、2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陈志成的证据3、4、5,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陈志成的证据3、4、5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陈志成的证据3、4、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认为原告陈志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王某某13×××76支付宝账户上,被告王某某可以通过自己手机在支付宝平台上查询2017年3月15日当日的转账记录,即能核实原告陈志成的证据4是否真实,但被告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父子关系。因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陈志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原告陈志成通过其妻子丁瑶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款人民币4.2万元;通过支付宝平台先后三次向被告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13×××76上转款3.5万元、1万元、1万元,其余借款3,000元原告陈志成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方支付。被告方收到原告陈志成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当即向原告陈志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志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在银行贷款或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借款到位后,或在收到任何其它款项后,首先偿还给的借款,最长借期为6个月,如本人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5作为罚金给借款方。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志成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有证据证实其已经还款原告人民币281,400元,但庭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关系。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庭审中给予其已经偿还原告陈志成借款281,400元这一辩称,因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志成当庭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向原告陈志成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罚息,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志成在诉讼中,将原、被告借款月利率降2%,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未在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向被告王某某出借了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人与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支付其出借给被告王某某账户上的借款9.7万元本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志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去,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志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本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5日之日计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9.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志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亚琼
人民陪审员 徐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书记员: 王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