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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蓝天家园1-2层14-16号商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333300546D。
法定代表人:丁慧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4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陶永辉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依安县依安镇育才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华街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陶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住进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尾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1639.20元,护理费8023元,误工费14528元79天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二个月有医嘱,交通费96元每天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损坏的自行车500元。陶永辉已付给原告医药费3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陶永辉在被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职业为教师,教师工资应由财政拨款,因此误工费被告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没有达到伤残标准,因此对于精神损失费被告公司不同意给付。财产损失没有公司定损,也没有价格部门的鉴定,该费用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交通费,按每天3元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医疗费收据、后续治疗费用票据、发票,证实出事故后原告住院32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639.20元。
被告质证称,对两份正规的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另两份金额分别为980元没有医嘱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治疗合理支出,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实际为9251.20元。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书只记载住院和对症治疗,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也没有出院后误工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该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
对于两张980元的医疗费收据,因是出院后所支出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且没有相应医嘱,对此应不予认定。
被告对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异议,称原告4月份出院的,这张票据是5月份的,而且这张票据没有医院院章,没有合理的依据,不同意支付。因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医疗仪器器械的该发票背面有医生郭金宝的医嘱(签字),应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医疗仪器器械支出的428元。
被告提出原告有治疗心脑血管的药物,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有提出相应的治疗心脑血管的用药,应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9251.20元,支出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医疗仪器器械428元。
2.经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由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伤后50日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损失日评定为90日。
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支出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交通费78元。
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不同意承担。
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请求数额,要求护理天数50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8569元年(即160.46元天)标准,要求给付8023元。
被告称,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同意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年58569元(即每天160.46元)标准承担,护理费应按照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
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陈浩身份证、工资两个月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有异议,且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变更请求后的护理费数额、标准,其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50日内需1人护理,应支持护理费8023元。
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请求数额,要求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共79天)的误工费14528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教师资格证、依安××实验中学课程表、依安××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依安××实验中学出具的误工时间及损失证明(并有代课教师寇永生证实),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8元。
被告有异议,称教师资格证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应交原件,对教师资格没有异议。对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而且证明的事实也不符,原告是3月16日受伤的并不是15日,因原告是教师,工资应由财政拨款支付,学校和其他机构没有任何克扣的权利,如果原告工资有减少,应向其他机构予以主张,并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已超过国家个税纳税标准,原告还应该提交个税纳税凭证,否则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合法收入,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不超过3500元标准进行计算。
虽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但依安××实验中学出具的原告误工时间及损失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损失为14528元,并由代课教师寇永生证实,所以应支持原告误工费14528元。
关于被告对依安××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中应是2018年3月16日,而不应是2018年3月15日的异议,本院到依安××实验中学进行了核实,应为2018年3月16日,依安××实验中学对此进行了更正。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陶永辉(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陶永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对此撤诉)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依安县依安镇育才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华街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陶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住进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尾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其合理费用医疗费为9251.20元,器械费为428元,护理费为8023元,误工费为14528元,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交通费为96元,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交通费78元。
另查明,陶永辉驾驶的黑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陶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的合理数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对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陶永辉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因原告已撤回对陶永辉的起诉,所以对陶永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器械费等23075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为普食,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因在发生事故后,陶永辉保管了原告的自行车,并在庭审后,陶永辉将该自行车交付给原告,原告经查验后已接收,所以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器械费等330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交通费7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
人民陪审员 苑春友
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

书记员: 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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