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陈某某、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陈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订房协议》,约定陈某某以451184元的价格预购由绿洋公司开发建设的期房,房屋暂定国际花都小区一期A3栋4单元701室,同时约定绿洋公司将于2014年12月30日向陈某某交付房屋,如绿洋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则陈某某有权解除协助,绿洋公司应自收到陈某某的解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陈某某退还房款及按陈某某付款金额的2%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向绿洋公司交付房款(房屋预定金)135356元。
2014年12月30日以至,绿洋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2015年6月28日,陈某某根据协议约定向绿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绿洋公司于当日出具《退房签收单》,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陈某某退还房款10000元,2016年2月4日绿洋公司又返还给陈某某10000元购房款。
现诉请:1、绿洋公司返还陈某某购房款115356元;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4632元;3、案件受理费由绿洋公司负担。
被告绿洋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基于认购协议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陈某某退房,绿洋公司返还交付的本金,而且新的协议已经履行;二、双方达成退房返款协议后,未就具体的返款期限达成一致,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认购协议书(复印件)。
意在证明: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退房和违约条款。
证据二、退房签收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陈某某购买的诉争房屋在2015年6月28日与绿洋公司签订退房签收单。
证据三、国际花都业主公告(复印件)。
意在证明:2014年10月18日该公告第七条叙述承诺从签署退房申请之日90天内退回已交房款并在退回房款后30日内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赔偿按已付房款的2%进行一次性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绿洋公司对原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协议的第一条乙方不得因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其他原因向甲方追究任何责任。
对证据二无异议,陈某某提出退房绿洋公司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实际执行并非由公告所说,主要是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然后履行,以双方协商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绿洋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被告绿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绿地集团客户退房申请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2015年6月28日陈某某提出退房申请,绿洋公司收到申请后与陈某某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陈某某退房,绿洋公司返还陈某某所交的房款本金。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2015年11月11日陈某某在绿洋公司处签署的收据,陈某某认可绿洋公司返还房款本金,返款日期以到账日期及金额为准。
证据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2月4日,绿洋公司分两次返还陈某某购房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
陈某某和绿洋公司的新协议已经开始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绿洋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据是在未收到钱时写的,由于没有收到钱,对方王经理怕陈某某担心写完收条不给打钱,所以王经理说在下面写上“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为准”。
并不是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绿洋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陈某某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绿洋公司与陈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陈某某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陈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陈某某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绿洋公司如逾期超过90日后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源交付陈某某使用,陈某某有权解除协议,绿洋公司应当自陈某某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陈某某累计已付款的2%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
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协议书》因绿洋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陈某某作为守约方可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但陈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主张利息即要求绿洋公司按照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赔偿其经济损失,而不要求绿洋公司支付违约金。
因陈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其后签订的《退房签收单》中均未有关于利息及经济损失的约定,故对于陈某某要求绿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1153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93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绿洋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陈某某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绿洋公司与陈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陈某某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陈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陈某某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绿洋公司如逾期超过90日后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源交付陈某某使用,陈某某有权解除协议,绿洋公司应当自陈某某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陈某某累计已付款的2%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
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协议书》因绿洋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陈某某作为守约方可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但陈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主张利息即要求绿洋公司按照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赔偿其经济损失,而不要求绿洋公司支付违约金。
因陈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其后签订的《退房签收单》中均未有关于利息及经济损失的约定,故对于陈某某要求绿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1153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93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沈大为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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