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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住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2号路与山前工业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侯和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赞皇县赞皇镇太行东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国,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贵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第三人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杜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从第三人出支取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返还原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01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4月6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2014年6月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6月27日被告从第三人处支取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2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从第三人处支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0元、鉴定费6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将从第三人处支取的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支取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00元拒不返还原告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工伤保险待遇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原系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6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2014年6月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争议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3月31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6947元。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原告陈某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应予配合”。现原告再次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已从第三人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取原告伙食补助费420元,2014年11月27日支取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辩称,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是在2017年3月份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才知晓第三人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汇入被告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认可、(2015)赞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结算单和明细表、(2017)冀0129行初1号案件庭审笔录、答辩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工受伤,致残等级十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和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由基金管理处以工伤保险处提供的《石家庄市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代发支付结算单》支付依据和记账凭证,通过委托银行付款、转账和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以《石家庄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明细表》、《石家庄市工亡职工供养家属待遇支付明细表》为依据,代发给工伤职工和家属。对于原告陈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伙食补助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0元、鉴定费600元已由第三人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入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将从第三人处支取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另,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因受益人是否善意而不同,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后为恶意的,应以恶意开始时确定应予返还的利益范围。本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陈某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应予配合”,(2017)冀0129行初1号案件庭审笔录第3页中对于是否知道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已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回答“原先不知道起诉之后才知道”,据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均对第三人已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缺乏明确的认知,并且原告也未明确向被告公司主张支取该笔款项,此时被告持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为代为保管,属合法、善意。自原告本次起诉,原被告双方均已知晓第三人已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汇入被告公司,且原告明确主张享受该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已由善意转为恶意占有,应予返还原告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及自恶意占有开始因该笔工行保险待遇款项所得全部利益,即孳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照不当得利返还之日起依法计算利息。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6300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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