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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园区2号路与山前工业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候和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当事人与(2015)赞民一初字第409号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聚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2013年1月到被告聚祥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分级车间捡砖工,工资为计件。
2014年4月6日原告在用手推叉车往外叉砖时,被手推叉车的前轱辘压住右脚大拇趾,后由被告公司送往赞皇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大拇趾骨折。
2014年6月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险认决字(2014)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赞皇县医院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
原、被告就有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015年4月2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赞裁字11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聚祥泰公司支付原告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667.86元;3、判决被告聚祥泰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0.21元;4、判决被告聚祥泰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48.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9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7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1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300元;1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231.8元;1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报酬3339.3元;1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6028.64元;1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346.46元;1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聚祥泰公司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系老职工,被告愿意为原告调换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
二、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公受伤应享受包括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待遇,原告的第2、6、13、14、15、16项诉讼请求与工伤待遇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三、停工留薪期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
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休养期为1.5-3个月,被告认为取中间值较为合理。
四、原告未对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需要护理的条件,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且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
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五、一次性伤残赔偿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待工伤基金赔付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保险基金给付数额为准。
保险基金不予赔偿的项目,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予给付。
七、检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公受伤,致残等级十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聚祥泰公司为陈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某某要求聚祥泰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是聚祥泰公司为陈某某参加的工伤保险,陈某某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需聚祥泰公司提供必要的手续,聚祥泰公司应予配合。
陈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聚祥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聚祥泰公司对陈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及工资存折计算出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故聚祥泰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2370元÷21.75天×6天=654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结合陈某某的伤情,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三个月为宜,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2370元×3个月=7110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陈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陈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陈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工资。
陈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带薪年休假报酬、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主张,证据材料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当月工资6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110元、护理费2448.8元、营养费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共计26125.8元。
三、原告陈某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公受伤,致残等级十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聚祥泰公司为陈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某某要求聚祥泰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是聚祥泰公司为陈某某参加的工伤保险,陈某某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需聚祥泰公司提供必要的手续,聚祥泰公司应予配合。
陈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聚祥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聚祥泰公司对陈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及工资存折计算出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故聚祥泰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2370元÷21.75天×6天=654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结合陈某某的伤情,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三个月为宜,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2370元×3个月=7110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陈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陈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陈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工资。
陈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带薪年休假报酬、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主张,证据材料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当月工资6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110元、护理费2448.8元、营养费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共计26125.8元。
三、原告陈某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鹏勃
审判员:杜晓丽
审判员:蔡雪娇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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