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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于第一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5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按8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7时40分,被告黄某驾驶沪AWXXXX小客车在天山西路七莘路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黄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责任承担上,要求按原告40%承担。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认可按上海科健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确定,不认可原告XXX伤残的鉴定结论。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及营养费各认可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可10年、并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交通费各认可1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其出院时神智清楚,精神状态良好,饮食睡眠可,各方面恢复常人状态。2018年5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患有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被告黄某多次探望原告,原告本人的精神意识状态均非鉴定结论中那样严重。同时,在2017年5月4日,原告曾受交警部门推介在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伤残鉴定时,被评定为XXX伤残。两者结论相差过大。据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依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支出;营养费认可30元/天、以3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以30天计算;不认可原告XXX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药费37,801.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64.5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推介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8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陈某某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如本例诉讼于法院,应对陈某某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AW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在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2年起,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西横泾绿化地块内务工(管理绿化);2015年4月,原告与上海大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的退休聘用协议,月工资3,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未上班,共被扣除工资收入9,000元。
  审理中,根据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11月,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1、陈某某既往曾有腔隙性脑梗塞,本次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陈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经质证,原告及黄某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另于诉讼中,原告与黄某就本案所涉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即:由黄某赔偿原告40,000元,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退休聘用协议、相关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未投保商业险,则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告与黄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一致,本院可予准许。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医药费中应扣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相关证据显示,其仍在从事故收入的工作,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责任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但对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药费37,8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83,453.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40,000元(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
  三、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4.43元,由原告负担564.89元,被告黄某负担2,25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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