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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峰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志峰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志峰。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志峰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住院的事实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2b误工期确定为4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确定为9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韩丽华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40天×110元)、护理费810元(9天×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41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志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住院的事实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2b误工期确定为4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确定为9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韩丽华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40天×110元)、护理费810元(9天×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41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志峰承担。

审判长:闫继峰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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