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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骈勇、赵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骈勇、赵某、曹建平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铁矿转让费合计4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骈勇受让铁矿,受让价格700000元人民币,9月20日和9月21日分别签署两份欠款凭证,并于9月21日自愿将赵某名下牌照号京P×××××福特汽车亲自开到天津抵押给原告,立有《车辆抵押协议》,一年半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转让费,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如所愿。
原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9月21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铁矿转让费的事实;
2、2015年9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
3、《车辆抵押协议》,拟证明被告骈勇、赵某将车抵押给原告,转让款一直未给付,手续也没有办理;
4、《采矿许可证》,拟证明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骈勇达成了矿山口头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灵寿县南营乡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骈勇,双方对口头协议达成的时间及转让价款陈述不一,但均认可被告骈勇已给付原告矿山转让款233300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其矿山转让款416700元,被告骈勇仅认可剩余2667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骈勇均没有采矿资质,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给付其铁矿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尚欠其矿山转让款416700元,被告骈勇仅认可剩余266700元未给付,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2015年9月20日骈勇、赵某给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因该笔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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