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联升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歌,现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通河街三百高层门市。
负责人邸金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女,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高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高歌驾驶×××号小轿车,在依某镇通河街左转弯上五国城路时,造成撞伤由西向东横过五国城路的行人原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在依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4111.61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依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胸部、左肘部、右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七周医疗终结,无伤残。住院病历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歌垫付费用9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14111.61元,护理费6882.15元(52333元/年÷365天×48天),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144元(3元/天×48天),合计26897.76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法鉴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882.15元,交通费144元,合计17026.15元;
二、被告高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4111.61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9871.61元,减除被告高歌已垫付的9000元,尚需给付871.61元。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为236元,由被告高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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