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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3楼。
负责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高容,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首先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高容承担。原告陈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港农场属于国营农场,其经营模式为公司性质,且陈某某自2013年起一直在城镇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25783.83元;
2、后期治疗费8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60.00元/天×19天);4、营养费285.00元(15.00元/天×19天);
5、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6、误工费:9354.10元(33148.00元/365天×10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
7、护理费1495.48元(28729.00元/365天×19天);
8、交通费300.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0,062.41元。其中交强险赔74853.58元,商业险赔偿23630.48元(15783.83元×90%(扣非医保类用药)+8000.00元+1140.00元+285.00元】,保险免赔1578.35元【(100,062.41元-交强险74853.58元-商业险23630.48元】由被告高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赔款98484.06元(交强险74853.58元+商业险23630.48元)。
二、被告高容应承担1578.35元。由于被告高容已经支付26783.83元,超额赔付25205.48元,故被告高容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款73278.58元;支付被告高容25205.48元。
本案诉讼费1820.00元,由被告高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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