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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坤与代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志坤
陈晖
田维柯
代成英
代成勇
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志坤,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晖,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维柯,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代成英,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成勇,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志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代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杨汉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晖、田维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成勇、唐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陈志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借条的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3179、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账上汇款人民币30万元,在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上的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同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陈志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借条的下方有被告的签名;3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3179、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账上汇款人民币20万元,在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上的用途一栏同样载明为“借款”。两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和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和25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支付的系居间费用、双方约定由被告先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待被告收到实际款项后,用收条换取借条的意见,因《居间合同》签订于居间事项完成之后,被告在明知居间事项已完成、且3月17日当日付款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借条而非收条,此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坤
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代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志坤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其他费用23元,共计人民币11843元由被告代成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和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和25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支付的系居间费用、双方约定由被告先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待被告收到实际款项后,用收条换取借条的意见,因《居间合同》签订于居间事项完成之后,被告在明知居间事项已完成、且3月17日当日付款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借条而非收条,此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坤
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代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志坤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其他费用23元,共计人民币11843元由被告代成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郑小红
审判员:杨汉荣
审判员:周汉云

书记员:温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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